重庆市信息产业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确保信息系统工程的安全和质量,根据信息产业部《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信部信[2002]570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信部信[2003]14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重庆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市信息产业局信息化推进处联系。
联系人:张永忠
电话: 67506464
二○○五年六月一日
抄送:市级有关单位。
重庆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证信息系统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信息产业部《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应用系统的新建、升级、改造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依法设立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业主单位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规定数量的监理工程师和注册资金、必要的软硬件设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关的监理工作业绩,取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备案、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监理的管理
第七条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发布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三)授权和管理本市监理单位资质评审机构(以下简称市评审机构);
(四)审批及管理本市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初审本市甲级、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
(五)负责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六)指导、监督、协调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八条 本市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业主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下列信息系统工程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级、市级的信息系统工程;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银行或者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定需要实施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涉及国家安全、生产安全的信息系统工程;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其他信息系统工程。
其中,市内各级财政投资或部分投资的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实行强制监理。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
第四章 监理活动
第九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十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从事下列监理业务:
(一)对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的选择使用提出意见;
(二)参与信息系统工程合同的签订或者修订;
(三)审核与信息系统工程质量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
(四)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设计、采购、安装调试和试运行进行质量监控;
(五)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进度进行协调和监控;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费用列入工程概算,计取标准应当结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特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包括:
(一)监理业务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费用的计取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监理合同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相应信息化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三条 信息系统工程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机构。监理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二)编制监理计划,并与业主单位协商确认;
(三)编制工程阶段监理细则;
(四)实施监理;
(五)参与工程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六)监理业务完成后。向业主单位提交最终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单位应将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机构、监理内容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监理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监理合同相关条款协商解决,或者依法进行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应按照“守法、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开展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维护业主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监理合同取得监理收入;
(三)不得承包信息系统工程;
(四)不得与被监理项目的承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不得作为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业主单位和承建单位的知识产权;
(六)在监理过程中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资质评定按照评审和审批分离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甲、乙级资质的单位,向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评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丙级资质的单位,可向信息产业部或市信息产业局授权的评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评审时,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单位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四)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 评审机构按下列程序进行评审:
(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二)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审查;
(三)出具评审报告,签署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评审合格后,申请单位向市信息产业局提出资质申请。其中:
甲级、乙级资质申请,由市信息产业局初审,报信息产业部审批。丙级资质申请,由市信息产业局审批,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资质时,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资料;
(二)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获得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的单位,由信息产业部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各等级监理单位监理相应投资规模的信息系统工程。
甲级:不受投资规模限制。
乙级:投资规模1500万元以下。
丙级:投资规模500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届满四年更换新证。超过有效期30天不更换的,视为自动放弃资质,原证书予以注销。《资质暂定证》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八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甲级、乙级在报信息产业部年检的同时,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丙级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年检,并将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年检不合格的监理单位,按照年检要求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的处分。
第三十条 丙级和乙级监理单位在获得资质两年后可向评审机构提出升级申请。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以及因分立、合并、歇业、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其发生上述各种情况取得具有法律性的文件后30日内向资质批准部门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伪造、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不得转让或越级承接监理业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取消资质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需要在本市承接单项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信息产业部颁发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信息产业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监理工程师
第三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监理会同独立执行工程监理业务;
(二)保守承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不得同时从事与被监理项目相关的技术和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通过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考试合格者,填写《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经部资质管理办公室审核,由信息产业部批准,颁发《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实行登记制度。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本市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者,须在一年内向本市信息产业局登记。经登记后方可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登记手续由聘用单位统一办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监理工程师工作;
(四)所在单位同意。
第三十九条 批准登记后,由市信息产业局在《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栏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四十条 监理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登记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应当向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超过有效期60天不登记,原登记失效。重新登记时,除符合第四十条规定条件外,还须有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原聘用单位应当在60天内向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
(二)受刑事处分;
(三)受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处分;
(四)被聘用单位解聘;
(五)因其他原因已不适合做监理工作。
注销登记后,由市信息产业局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撤销登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分:
(一)未经登记,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
(三)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四)因个人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